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埔簡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程陳民珠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志陸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 律師
       張玉桃
       張燕卿
       張麗仁
       張淑茹
       張滿圓   原住金門縣金沙鎮忠孝新邨56號
       邱碧珠 (即 張志彰 之繼承人)
       張瀞文 (即張志彰之繼承人)
       張振仲 (即張志彰之繼承人)
       張振榮 (即張志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邱碧珠、張瀞文、張振仲、張振榮,為被告張志彰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
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
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11月30日68年度
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以張志彰為被告之一,於民國103年6
月13日在本院簡易庭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而張志彰於104年
2月2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邱碧珠、張瀞文、張振仲
、張振榮(下稱被上訴人邱碧珠等4人)繼承為其繼承人,
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則於104年3月25日
就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做成第一審判決,有本院調閱本院民事
庭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宗(下稱簡上卷)所附張志彰除
戶戶籍謄本影本、被上訴人邱碧珠等4人現戶戶籍謄本影本
、本院民事記錄科就張志彰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查詢表各1份
可稽(見簡上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上訴
人於104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被上訴人邱碧珠
等4人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即應由本院就上訴人
上開之聲請審酌並決定是否裁定命被上訴人邱碧珠等4人續
行訴訟。查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邱碧珠等4人承受訴訟乙節
,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被上訴人邱碧珠等4人承受訴訟以
補正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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