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張原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債權約定
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
,玉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付款,尚有202,977元未清償,玉山銀行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依約賠付玉山銀行損失之九成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
費借貸、保險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保險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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