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潘俐安
       吳宜寬
被   告  張曄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肆佰柒拾元,及其中參拾柒萬
零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80,770元,及其中370,764元自民國10
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80,
470元,及其中370,764元,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380,770元(計算式:本金370,76
4元+利息9,221元+違約金300元+手續費485元=380,
770元);惟原告減縮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380,470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70元,及其中37
0,764元,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80,470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0,470元,及其中370,764元,自104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19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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