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張淑英
訴訟代理人  朱心玉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
北市○○區○○路3段30巷巷口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前,本應
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其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自該處往南起步起駛。適原告當時沿臺北市
○○區○○路○段由西向東直行經過該停車場入口處,系爭
車輛之右前輪即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腰椎第一節
及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折、左踝挫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
下列損害:(一)急救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二
)診療費用19,771元;(三)看診計程車車資350元;(四
)看護費用90,000元;(五)洗澡便盆椅、醫療背架、紅外
線照護燈、居家照顧生活品費用32,146元;(六)住院期間
醫院餐費2,841元;(七)中醫看診費用及車資3,345元;
(八)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35
4,453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4,4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起駛時未注意
行進中之行人即原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7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
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月7日北市
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背面),自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因上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急救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餐費暨洗澡便
盆椅、醫療背架、紅外線照護燈、居家等照顧生活品費用等
共154,453元部分原告就上揭費用之支出,業據其提出聯安
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計程
車專用收據、統一發票、華生中醫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8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數額正確性與支出必
要性(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可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
系爭傷害傷勢並非輕微,原告因此數次至醫院就診治療,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
傷害之位置、程度、範圍;及原告為小學畢業,需要撫養配
偶,於本件車禍前以市場經商為業,每月月薪約3萬多元;
被告為專科畢業,在工廠上班,月薪約46,000元,需撫養2
名子女及母親等情事(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兩造於102年
至10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
、急救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餐費暨洗澡便盆椅、醫
療背架、紅外線照護燈、居家照顧生活品費用等共154,453
元,及慰撫金150,000元,合計為304,453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20日
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21日
(即起訴狀 繕本生 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4,453元,及自105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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