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楊心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肆拾陸
萬壹仟零柒拾玖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參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13日、100年4
月11日、102年9月14日與原告申請簽立信用使用卡契約書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截至105年1月7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463,305元(計算式:本金461,079元+利息2,226元
=463,305元)。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
3,305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7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63,305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07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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