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王劍祥 相對人戊○○
丙○○丁○○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三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全案業經和解,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二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七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五號聲請假扣押卷,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二二號撤銷假扣押卷,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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