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現居:
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中簡附民字第一○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丙○○、甲○○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八日結婚後,感情融洽,後因原告懷孕,被告丙○○即不安於室,在外惹花捻草,即常因故即對原告拳腳相向。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原告產子後,被告丙○○更為變本加厲,棄原告母子於不顧,甚而自九十二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在台中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四被告甲○○之居處等地,與被告甲○○為婚姻外之性行為。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聲請簡易處刑,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號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與被告丙○○結婚不過一年,被告丙○○即背叛婚姻之忠貞,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婦之夫,竟與之通姦、相姦,事後亦不見悔意,原告因之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丙○○、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號所認定其二人通姦、相姦之事實,不為爭執,僅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能力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原告之夫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自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即連續在台中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四被告甲○○之居處及市區內之汽車旅館等處,多次為為婚姻關係外之性行為(即通姦、相姦)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認,並有卷附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乙份可證,自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的權利,侵害之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稱配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本件被告甲○○與原告之夫即被告丙○○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明。原告本此而為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配偶權而言。本件被告丙○○於原告生產後未久即與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三月至同年五月止,連續多次為婚姻關係外之性行為,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之婚姻,已非被告之本件行為之前的圓滿狀態,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即慰撫金),亦屬有據(註:侵害身分權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或為非財產上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此即就身分權(屬人格權)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為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次予敘明。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於美容院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三千元;被告丙○○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機車修理,月薪二萬餘元;被告甲○○為專科學校畢業,目前並未工作無經濟上之收入,被告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重於被告甲○○,原告與被告丙○○係育有一幼子,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丙○○、甲○○應分別與二十萬元、十萬元之慰撫金始為相當。
五、綜上說明,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註:依同條第一項後段為請求之依據,亦可)、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各給付二十萬元、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及被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