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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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曜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鴻公司)之股東, 李洲聰 則為該公司負責人。緣曜鴻公司因積欠乙○○票款未還,經乙○○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曜鴻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嗣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往上開地點辦理假扣押,並查封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且交將由在現場甲○○保管。詎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業經法院辦理查封,未經撤銷查封前,不得處分,惟為解決所欠員工之薪資,竟於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在曜鴻公司該處,將之出售於名喚 陳清泉 之人士。嗣乙○○欲請求法院拍賣時,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已不知去向,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乙○○告發及證人李洲聰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二四號卷影本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函附卷可稽。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查封效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