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八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壹張,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至台中縣○○鄉○○村○○街和聖巷四十九號,竊取甲○○所有之皮夾乙只(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警察人員服務證、健保卡、駕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慶豐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萬泰銀行現金卡),得手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所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丸久生鮮超市,冒用甲○○名義刷卡購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簽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甲○○」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商店存根聯交還該特約商店店員 徐曼馨 保管而行使之,丁○○則留存顧客存根聯,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甲○○」持卡消費而允其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總價一千二百八十元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特約商店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察覺該信用卡消費狀況有異,打電話向甲○○求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再自甲○○上開住處後面翻牆爬窗進入,竊取乙○○所有之手提電腦乙部。
(三)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永盛巷二0八號旁工寮內,竊取丙○○所有之農用搬運機、農用噴藥機及電動割草機各乙台,得手後,將農用搬運機、農用噴藥機取往 徐貴恆 處寄賣, 徐某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四)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至五時之間,在台中縣○○鎮○○里○○道路旁的一處工寮附近,因見戊○○所有之輕型機車RQ5-407號鑰匙未拔下,乃竊取該部機車騎走,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於台中市○區○○路一段3之5號前查獲。(上述竊盜時間、物品、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丙○○及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丸久生鮮超市簽帳單存根、農用搬運機及農用噴藥機寄賣估價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竊取甲○○所有之皮夾、丙○○所有之農用搬運機及農用噴藥機各乙台、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乙台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丁○○翻牆爬窗進入甲○○住處竊取乙○○之手提電腦一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丁○○竊取甲○○之信用卡後,以甲○○之名義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丸久生鮮超市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商家所製作之簽帳單內載有卡號、交易別、有效期、批次號碼、授權碼、交易日期、時間、金額、交易事項,於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或消費標的,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證明,是簽帳單性質上除具有與收據相同之作用外,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以向持卡人收款之證明,屬私文書,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表示係甲○○消費之意,並將商店存根聯交付店員,已經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特約商家與發卡銀行,被告偽造「甲○○」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被害人若因受行為人使用詐術之結果,而交付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即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而造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亦復如此,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被告丁○○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向丸久生鮮超市之店員佯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物,已經有施行詐術之行為,且因此而致丸久生鮮超市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並交付財物,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先後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關於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財物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其有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其為處分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而冒用「甲○○」名義於丸久生鮮超市刷卡購物,並在刷卡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後將商店存根聯交付店員,與竊盜犯行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其竊取甲○○所有之信用卡後,持信用卡偽簽甲○○之署名消費詐欺取財,與竊盜犯行也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丁○○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然檢察官已經移送併辦,與本件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辦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客戶存根聯係於消費後交被告持有,而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因已附屬於該聯簽帳單無從分割,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已經交付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保管存查,因均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失竊物品被害人
一91年8月28日下午皮夾一只
3時許
(內有國民身分證、警察人員服甲○○務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中華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慶豐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萬泰銀行現金卡)
二91年9月16日下午
3時許手提電腦一部乙○○
三92年2月15日下午
4時許農用搬運機、農用噴藥機各乙台丙○○
四92年6月23日下午
4時至5時之間RQ5-407號輕型機車乙台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