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機動調整並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八(違約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0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辦理上開貸款之展期手續,約定到期日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其餘條件同原貸款,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再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變更前揭展期契約之到期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其餘條件均同。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迄今尚欠本金七百萬元及如上開算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二份、連帶保證書一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一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否認確有系爭借款存在,惟因九二一地震之緣故無力償還,希能分期清償,並降低利率。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二份、連帶保證書一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一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確有系爭借款存在,僅抗辯因九二一地震因素無力償還,希能分期清償,並降低利率等語,然其所辯核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原告亦未同意,自無理由,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