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惟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離家,迄今已逾十餘載均未返家,棄家庭於不顧,經原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報協尋仍無結果;又因被告離家未歸,兩造已事實上分居達十餘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確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且其過失在於被告之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素玫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有戶口名簿、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原告媳婦江素玫到庭證述:「我現在是與原告同住,我從八十九年十月嫁過來這邊,我公公就沒有回來過。」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載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原告請求離婚之其他事由,本院不再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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