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錫爵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因自己手機損壞,欲更換新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騎乘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趁騎駛輕型機車之甲○○不備之際,由後方搶奪甲○○所有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衣服、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及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除將行動電話一支交予不知情之胞兄 曹朝閔 而互換手機使用外,其餘物品均予丟棄。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經警依該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並由乙○○帶同警員至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前田地旁起獲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百元、衣服及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銀行提款卡各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遭搶奪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胞兄曹朝閔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保管收據、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表及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搶得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僅因手機損壞,欲更換新手機,即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大眾安全及財產危害非小,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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