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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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嘉煌律師
陳世煌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四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彰化縣芳苑鄉頂村廟前巷八號「輕便企業行」之負責人,以買賣廢棄車輛為業,明知乙○○(業受不起訴處分)所持有之引擎號碼C0000000號機車(該車係丙○○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十七時許,在臺南縣○鎮鄉○鎮村○○○道路交岔口失竊)係屬贓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輕便企業行」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乙○○購買上開機車,購得後,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上開機車混入其他機車裝於編號MOTU0000000號之貨櫃,運往設於桃園縣楊梅鎮埔心里草湳坡下二七號「怡聯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場,準備報關出口。嗣於同年七月二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貨櫃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固承認以二千元向乙○○購買引擎號碼C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一再向乙○○查詢,經獲答覆該車並非贓車係經由合法購買程序取得,故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一)前開引擎號碼C0000000號機車(原有之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係被告向乙○○所購買,而該機車係由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受 張運昌 通知,前去張運昌之店中,以一千五百元所購得,且此車亦係張運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廣林里雙溪五十八號,向 黃江 秀鳳 所購買及此機車係 黃江秀鳳 已去世之夫 黃豐榮 生前所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乙○○、張運昌、黃江秀鳳於警訊中,證稱屬實(見警訊筆錄),且乙○○雖經警察機關移送涉有竊盜及贓物罪嫌,惟經檢察官查明以該機車業已老舊及其依正常程序購得該機車為由,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佐。是被告之前手即乙○○購買該機車即引擎號碼C0000000號機車,既未觸犯任何刑章,則指被告向乙○○購得該機車,即犯有故買贓物罪,實與事理有違。(二)證人黃江秀鳳於警訊中更明白,陳稱「車主是我前夫黃豐榮所有搬遷多次已無資料提供,也無訂立買賣契約,也沒有懸掛車牌」等語,是該機車自黃江秀鳳將之出買時,即未懸有車牌,此本件與查獲時之態狀相同,是被告購得之後未為任何掩飾(破壞、改裝或拔換車牌),此與故買贓物者常有為改裝或拔換車牌等行為有異,足徵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再者,被告向乙○○購買該機車,曾要求乙○○出具「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其上載明「保證產權清楚」「無來路不明等不法情事」字句,有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愈見被告購買該機車之時,相信該車來源正當。(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贓物罪,係以被告應檢察官問「C0000000是贓車,有查證為何不知」而被告答「我有查出是贓車」為據。此辜不論被告是否明白公訴人所問之義何在,而為上開應答(吾人常見,被告不明詢問之意,常隨問者之詞而作答),惟從卷宗可發現被告尚緊接供陳「才問原車主,但原車主表示已銷案了,我是向乙○○查證,陳再向機車行查,機車行再向車主黃江秀鳳查明,車主說不是贓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四號卷內第八十三頁背面),是公訴人似有斷句之誤。另引擎號碼C0000000號機車之電腦查詢資料固有「車輛失竊註誚」之字句,惟該字句並無表示失竊贓物,因失竊後受查獲,於電腦上之資料亦為相同顯現,有引擎號碼CG一二五F─一八0四一五號機車查詢可證(按該車係失竊後受警查獲),故若電腦資料曾有如是,即謂被告確知情係贓物,實有不當。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按所謂故買贓物乃指明知係贓物仍予買受。本件被告並不知該引擎號碼C0000000號機車係贓物,已如前述,則當不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罪。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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