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五二四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私菸仿大衛杜夫牌「DAVIDOFF」香菸捌拾包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大衛杜夫牌「DAVIDOFF」商標,為商真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菸類之專用商品,未經其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明知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之某時,在彰化縣○○鎮○○路員林公園內,以每條新台幣二百二十五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購入未經授權而於其上使用前開大衛杜夫牌「DAVIDOFF」商標之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八條(八十包),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起訴書載十四時三十分許)日起,前開公園內,以每條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 高籐州 ,並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私菸計八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故移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並辯稱;伊根本不知前開香菸仿冒商所未經許可產製、輸入之私菸,再者,伊係要自已用,後經高籐州要求方出賣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籐州於警訊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私菸即仿大衛杜夫牌「DAVIDOFF」香菸八條扣案可稽,且該扣案香菸確係屬未稅私菸,且係仿冒商真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大衛杜夫牌「DAVIDOFF」註冊商標等情,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府財菸字第0九二00六七三0九號函及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二)營字第一三二號函附卷可稽。又該「DAVIDOFF」商標,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亦有該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稽。另參之,被告明白供承:伊知道大衛杜夫牌「DAVIDOFF」香菸一包於市價係為六十元等語,而其竟以二十五元購得,實難謂推諉其係不知情等情。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陳列而後販賣,其陳列之行為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再論其陳列犯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此外,本件移送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之私菸仿大衛杜夫牌「DAVIDOFF」香菸八十包,併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