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載「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壹仟元確定」、「在櫃檯扣得賭資二萬四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千四百元)」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乙○○則有賭博及竊盜等前科紀錄,並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壹仟元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再犯本件同類案件,惡性較重,暨彼等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臺(含IC板三十八片),及附表二所示之寄分卡、賭資等物,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會員名冊㈠七張、會員名冊㈡十五張、記帳便條紙一張,並非被告甲○○、乙○○所有,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又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在被告甲○○、乙○○二人項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表一: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電動機具機檯名稱│數量│備註│├──┼───────────┼───────┼───────┤│一│滿貫大亨│五臺│均含IC板,共│├──┼───────────┼───────┤計三十臺,││二│快樂保齡球│八臺│IC三十八片。│├──┼───────────┼───────┤││三│七靶射擊│十臺││├──┼───────────┼───────┤││四│四人座跑馬電玩│一臺││├──┼───────────┼───────┤││五│超八電玩│四臺││├──┼───────────┼───────┤││六│鑽石列車│二臺││└──┴───────────┴───────┴───────┘附表二: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財物名稱│數量│├──┼───────────┼───────┤│一│寄分卡│二十四張│├──┼───────────┼───────┤│二│賭資(新臺幣)│二萬七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