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缺錢花用,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至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處,趁該住宅之門未關妥,以啟開門而進入之方式,侵入其內,竊取 黃錦綿 (甲○○之父)所有之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下稱竹塘農會)之存摺簿乙本、印章乙枚、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得手後,除該現金予以花用完盡外,並於同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持上開存摺簿及印章前往竹塘農會,在該農會內填寫二萬四千元之取款憑條,並盜用黃錦綿之印章,將印文蓋於該取款憑條上,偽造此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同時並持以行使向該農會人員提示,欲領前開金額,惟因黃錦綿於存摺遭竊後,其子甲○○已通知農會止付,農會人員 蔡尤新 以電話向甲○○確認時,乙○○查有異而知盜領不成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二二號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並扣得取款憑條一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核證人甲○○、蔡尤新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農會所攝錄影帶一捲及取款憑條一紙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取款憑條,本非被告所有,且因於偽填後已交付予農會,而喪失表彰所有權之占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再者,因被告於本案繫屬後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已因涉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故依法不得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