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昱裕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湯如禎 係夫妻關係(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 詹月盆 則為湯如禎之母。緣詹月盆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明知其所經營之砂石廠經營不善,仍自同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止,或持其自己簽發之本票或由其與湯如禎、甲○○背書之客票,向告訴人乙○○調借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惟上開票據屆期均未獲兌現,且詹月盆、湯如禎與甲○○等人均避不見面,致乙○○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對其等提出詐欺告訴。詎詹月盆、湯如禎與甲○○等人,為解免其等詐欺之罪行,明知乙○○並未經營地下錢莊賺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高利,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先出面投案,然後虛構其等向乙○○借款,每借貸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需先預扣八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利息,之後以十日為一期,每期每十萬元收取四萬元不等之重利等不實之內容,向有偵查權限之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案,並帶同警方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檳榔攤查獲乙○○。詹月盆、湯如禎則均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投案並指訴乙○○收取重利之行為,因認被告甲○○共同與湯如禎、詹月盆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指訴告訴人乙○○重利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告訴人並無收取重利而判決乙○○無罪確定,而被告甲○○於警訊時具體指稱告訴人開設地下錢莊收取重利等情為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又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繫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與詹月盆、湯如禎共同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投案時,警員問伊為何要跑,伊答稱:向地下錢莊借錢,叫伊寫一寫,於是就帶伊去乙○○處搜索,找到一些資料,伊係以被害人之身分據實陳述,並無誣告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湯如禎、詹月盆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發布通緝;嗣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被告甲○○主動至台中縣警察局投案,並供稱其因被地下錢莊暴力催討債務四處躲避等語,警方依其所供,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金國花檳榔攤查獲乙○○,並扣得湯如禎、詹月盆等簽發之本票及支票,經湯如禎、詹月盆至警局供稱乙○○以重利貸放款項,台中縣警察局因而以重利罪嫌移送告訴人乙○○,嗣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乙○○無罪,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確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各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明確。
(二)惟查,被告甲○○係於上開詐欺案件通緝中,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主動至警局投案說明,經警員詢問其是否知被發布通緝乙節時,答以其因為躲避地下錢莊追討債務,致不知通緝情事,並供稱告訴人乙○○有對之貸放重利,並表示願配合警方查辦,此有甲○○當日於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所製作之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警方並因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查獲乙○○,是起訴書載被告甲○○係於八月十二日至警局投案說明乙節容有誤會,先予敘明;而訊據上開乙○○涉犯重利案件之承辦警員 陳世雄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証稱:「偵辦乙○○重利案是因為被告甲○○涉詐欺案被通緝,他主動投案,我們問他為何通緝,他才提起被地下錢莊逼債,走頭無路,我們即主動偵辦地下錢莊案件;我們知有犯罪嫌疑即可主動偵辦,甲○○並沒有指明請求對乙○○偵辦其重利」等語;再觀諸甲○○於前開其被訴詐欺案件中應訊時,即一再以伊係向乙○○重利借款,並非詐欺乙節置辯等情觀之,顯然甲○○於警訊時為上開言語,係為答覆警員之訊問,並意圖籍此卸免自己之詐欺罪責,尚難認其目的在於使乙○○受刑事處分,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其所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難遽入其誣告罪行。
(三)再參酌前開乙○○之重利案件係以被告甲○○未於審理中出面指訴及證人 施寶堂 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審理時之證詞不一及未與被告乙○○對質等情,認乙○○罪證不足,判處乙○○無罪確定,有前開重利案件之確定判決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甲○○所供乙○○借款之情形,復核與同案被告詹月盆、湯如禎所供相符,並有支票、本票附於前開重利案件卷內足憑,自難僅憑前開無罪判決遽認被告甲○○所指為虛構。
(四)綜上,公訴人以被告甲○○投案說明乙節,認被告誣告乙○○犯罪,容有誤會,實難因此據入被告誣告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罪行,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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