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光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白光榮前於民國
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罰
金新台幣4萬元確定;後於97年間再犯上開同一罪名,經法
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98年間再犯上開同一罪名,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之記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前案犯罪及刑之執行記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犯公共危險罪前案犯
罪及刑之執行記錄,素行非佳,其於本件係第4次再犯不能
安全駕駛同一罪名,顯見未具悔改之意;而其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罪行,且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雖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車
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類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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