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民國92年7月
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反覆犯意,於95年6月初之某日,及同年7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地、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為警於95年7月23日1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山海路口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驗得毒品成分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16時55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再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2年7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基於下列理由,應認其屬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
⒈所謂「集合犯」者,乃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
義,可知毒品,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故施用毒品者,往往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是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毋寧說是例外;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自應屬上開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⒊而本件被告於92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勒之處遇,即
使經 送觀勒 釋放後,竟又於95年6月間再行犯下本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其經過觀察、勒戒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助其戒斷毒癮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吸有2次海洛因(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95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更足見被告除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外,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僅得受一次之刑法評價。⒋又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之數行為,既跨越刑法修正前後
之新舊法,其中雖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然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既如前所述屬「集合犯」之行為類型,自應直接依最後行為時之修正後刑法法律處斷,而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甫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先前僅於92年間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陷溺非鉅,應有改過之可能,另目前亦有合法技工工作,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應可賦予其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