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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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94號、第6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貳面沒收;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貳面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 林國 (業於民國94年12月25日死亡)委請綽號「 阿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上所交付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甲○○,業於9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下稱A車),係改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號牌(車主登記為乙○○,惟其號牌並未遺失)而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供代步使用,顯對該偽造之號牌即特種文書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上開綽號「阿源」之不詳成年男子,復於95年7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高雄縣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甲交流道附近,再交付丁○○TOYOTA廠牌(CAMRY系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主為丙○○○,甫於95年7月16日凌晨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失竊,下稱B車)、及非偽造(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號牌2面予丁○○,並囑咐丁○○將B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詎丁○○明知如此拆換車牌之舉,顯為逃避警方對失竊車輛之查緝,故上開B車顯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並委請陪同到場且不知情之友人 曾日松 將B車開至屏東縣麟洛鄉某偏僻地點,丁○○自己則駕駛A車到場後,再將B車原號牌拆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
三、嗣丁○○復委請曾日松將已拆換號牌之B車開回曾日松住處暫時停放,俟同年7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曾日松前往屏東縣○○鄉○○路裕振巷23號停放車輛處取車時,遭巡邏員警發覺有異,經曾日松配合員警查緝而通知丁○○到場,為警當場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且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牌2面(其餘扣案之鑰匙7支、螺絲起子1支與上開犯行無關)。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供述。
㈡證人曾日松於警詢、偵查中就代被告駕駛上開B車而遭查獲之經過證稱在卷。
㈢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就A車、B車失竊情節指
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稽。
㈣又查獲懸掛於A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2面,經送鑑定
結果,認字、底色漆、四周R角、孔洞毛頭等部分均與真牌不符,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95年9月14日運鑑字第95091401號函附卷可佐,堪認係屬偽造之號牌;至被告於事實二部分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2面,經鑑定結果則屬真牌乙節,亦有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㈡、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茲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各為「新台幣9,000元」、「1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
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等,既係
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爰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規定,比較新舊法如下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定應執行
刑,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刑事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3罪,其中事實一部分之收受贓物罪係在刑法修正前,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業經修正,自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又數罪併罰情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然修正後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事實一收受贓物罪宣告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本案定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均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利,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論之。
㈡核被告事實一、事實二部分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A車、B車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即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80判決要旨參照),其駕駛懸掛偽造汽車號牌之A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駕駛懸掛偽造汽車號牌之車輛供代步使用而對該偽造之特種文書有所主張,其行使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僅論以一罪(且犯罪時點應論以行為終了即駕駛該車為警查獲之95年7月16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無故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助長財產犯罪贓物之流通,復駕駛懸掛偽造號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對真正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復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鑰匙7支、螺絲起子1支,要難認與本案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含修正前、修正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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