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76號、毒偵字第1203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毒品外包裝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乙○○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凌
晨四時五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前往嘉義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上海路)五十九號「銘上有限公司」(以下稱銘上公司),撬開後門門鎖,進入該公司竊取甲○○所管理持有銘上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密碼附隨於卡片旁之紙條上)、中國大陸人民銀行、建設銀行之金融卡各乙張,及新臺幣(下同)約三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同年月九
日某時,持上開竊取得來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接續在嘉義市○○○路○○○號一樓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依其輸入之金額付款。乙○○分別在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款機提領二萬元四次,共八萬元,在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款機提領一次二萬元,得款合計十萬元,致銘上有限公司因而受有十萬零三十元之損害(每次跨行提款手續費六元,五次共計三十元)。
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甲○○(起訴書誤載為 林銘賢 )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及經警於同年月十一日,在嘉義市○區○○○路與興中街之交岔路口處,發現乙○○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後,始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一字型螺起子一支、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四五一公克,取樣0.0一二八公克,餘淨重0.0三二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持有之金融卡三張、現金約三百元,再持玉山銀行金融卡前往自動提款機先後提款五次,每次提款二萬元,得款十萬元,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可憑(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十一頁,偵字第一二0三號卷第十七頁);再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白色顆粒一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情,亦有該中心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安鑑字第0九六000一三七四號鑑定書(見偵字第一二0三號卷第十五頁)一紙可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二張、銘上公司玉山銀行存款簿及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銀行及華南銀行營業據點、同意書、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查獲毒品時現場照片四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十頁)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之螺絲起子一支,為一字型,後端塑膠柄長八.五公分、前端為鐵製材質長十公分,合計長十八.五公分,質地堅硬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數行為間,時間可明顯分隔,行為彼此獨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以明確區隔而無從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分別就讀高二及國二,父親已過世,母親年近七十歲,有二位哥哥、一位姐姐之家庭狀況;從事農業,協助其母種植蒜頭、花生之生活工作情形;圖得他人財物之竊盜及詐取財物之動機及目的;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復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期徒七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確定,其於該案尚在法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三件犯罪,顯見無具體悔改之意;竊得金融卡後盜領財物達十萬元之多;偵查中已由其妻出面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十萬元,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可憑,減少被害人損失;施用毒品屬自殘性犯罪,造成之危害尚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應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附予敍明。另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毒品外包裝壹個、吸食器壹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叁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並依主從相隨法則,於各該罪主刑之後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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