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個人經濟情況不佳,於民國95年2月間見自由時報刊登貸款廣告,即以電話聯絡擬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方要求須先至郵局辦理語音密碼後並交付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以作為貸款條件,而甲○○○在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及可預見在分類廣告上刊登者係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供犯罪之用,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2月16日到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附近之「全利行」,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厚生郵局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屏東厚生郵局)之帳號存簿、金融卡及該金融卡之密碼寄至台中市「中原站」之寄件人為「 曾美雪 」之成年女子使用,嗣該成年女子於取得前揭帳戶後,即交由某不詳電話詐騙集團之人為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所使用,以掩詐欺犯行,嗣於95年2月21日15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乙○○○之電話,向乙○○○佯稱:乙○○○有案件繫屬於高雄地檢署,屢經傳喚未到庭,如不欲被羈押及凍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需匯款6萬元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至台北縣蘆洲市○○街中原郵局匯款6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按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事項之覆函,是否屬傳聞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認定之(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研討意見)。檢察官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厚生郵局有關被告是否交易往來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開戶資料暨掛失紀錄等所為之函覆,係該銀行人員紀錄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具例行性性質甚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該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看到自由時報上刊登之廣告載明可信用貸款,對方稱需要伊的郵局、銀行存摺、密碼及語音密碼等作為聯合徵信之用,並要伊寄去台中市「中原站」之「曾美雪」,嗣後伊等了1個星期仍沒消息打電話去問,對方跟我說還在徵信中云云。經查:
㈠上揭屏東厚生郵局帳戶,係為被告於88年間所申請之事實,
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屏東厚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證,是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5年2月21日15時許,經一成年人
向其佯稱有案件繫屬於高雄地檢署,屢經傳喚未到庭,為免被羈押及凍結銀行帳戶存款,需匯款6萬元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街中原郵局匯款6萬元至被告上開屏東厚生郵局之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卷第13頁)及甲○○○之開戶資料暨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附卷可參,是乙○○○因受騙而交付財物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印鑑、提款卡、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有盜領等情事之發生,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雖辯稱其郵局存摺、金融卡及語音密碼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徵信而交付他人云云,然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人,以開設洗衣店為業,並自76年起至83年從事股票、期貨買賣之經濟活動,投資方式並有融資、融券及以所有權狀擔保之期貨空中交易,一日之交易金額曾高達4、5百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應有相當智識知悉前述應妥善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之事項,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前於94年底間,亦曾經為人以此種方式要騙得其信用卡、存摺及密碼,經其發覺有異後,經對方告知係要利用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則被告應就詐騙集團在分類廣告以此種模式收集人頭帳戶應有所知悉,而被告竟未為警惕而在短於2月之時間內又再度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與不認識之他人,況被告亦有足夠之投資理財及向銀行、券商開立帳戶等社會經驗,應當知悉辦理貸款無需自行提供帳戶、密碼及金融卡始能供聯合徵信之用,足見被告所辯其不知情顯有違經驗法則,殊無可採。
㈣復經被告自承係曾於83年間因股票出入很大而虧損2千多萬
元,致個人債信不佳而缺錢使用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足佐被告係有其經濟上之理由及動機而將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犯罪集團使用等事實。準此,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犯罪之人頭帳戶,應有認識或認識之可能性。惟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為此犯行者有犯意之聯絡,故僅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是關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修正,依立法理由所述,僅屬確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而為之文義上更動,處罰效果上仍維持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並無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是並無刑法第2條第
1項比較之問題。㈡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本件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上開詐騙集團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帳戶存摺等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從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物件予犯罪集團作為向社會大眾詐騙之工具,使行詐之人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掩飾、隱匿重大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重大犯罪之實際行為人,而其提供之帳戶,犯罪所生危害已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再被告於偵審中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提供予他人之上開帳戶物件,均非屬被告本件犯罪義務沒收之物,且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現尚未滅失,再者,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之約款,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多原則上約定屬金融機構所有,況被告既係將該等物件交付予他人,縱使認該等物件皆原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已處分轉讓予他人(被告與該他人間無共同正犯關係),該等物件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亦有疑問,斟酌上開帳戶業經相關機構列為犯罪帳戶,已無再為人利用之虞,相關物件亦已屬無用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