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指定辯護人陳新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仟元通用紙幣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上訴字第15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0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殘刑為2年8月15日;嗣因假釋期間犯他案,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於9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隔日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95年2月26日,在高雄縣美濃高速公路交流道,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即以真鈔
1比5之比例)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全仔」之成年男子購得面額為1,000元紙幣共15張之偽造通用紙幣而收集之。嗣於同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二舅之家」民宿101號房,經警循線查獲,並經其同意扣得上開千元偽造通用紙幣15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吳瑞華 於警詢中之證言、中央印製廠95年3月16日中印發字第0950001283號函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暨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千元偽造紙幣15張乃於95年2月26日,在高雄縣美濃高速公路交流道,以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全仔」之成年男子購得,且亦明知其為偽鈔,惟矢口否認有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犯行,辯稱伊是供作紀念而收集,並無行使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扣案新臺幣千元紙幣15張經送鑑結果,認:「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之方式偽造,有中央印製廠935年3月16日中印發字第0950001283號函在卷可稽(見95年偵字第1556號卷第21頁)。足認扣案新臺幣千元紙鈔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訛。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被警方查獲之紙鈔是向綽號「全仔」的男子在美濃高速公路交流道下以3,000元買的,購買前知道是偽鈔(見恆警刑字第950620號卷第1頁95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足見「全仔」交付上開偽鈔之目的係欲被告以1比5之比例與有意前來兌換偽鈔之人兌換真鈔,若被告僅為收藏紀念而收購偽鈔,當無可能以此等高額之價格收購,是被告收集上開偽鈔之目的係供行使之用,殆無疑義。
(三)況查本件扣案之1,000元偽鈔共計有15張之多,其中分別打印有4組不同之號碼(編號LM564242XQ3張、編號LM564225XQ3張、編號LM564646XQ6張、編號EB716163JR3張),即相同號碼之偽鈔每種至少有3張之多,上開偽鈔不論從數量甚或號碼觀之,均無全數收藏之價值,足見被告所辯:係因收藏而收集上開偽鈔當作紀念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⒉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佈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5,0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196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150,000元以下(5,00
0元乘10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15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89年1月26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罪,衹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造紙幣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罪,其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本件偽鈔,雖未及行使即遭查獲,然依上開說明,自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三)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上訴字第15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0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殘刑為2年8月15日,嗣因假釋期間犯他案,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於9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隔日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刑法第47條雖有實質上變更,然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必須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刑法第2條第
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新法裁判,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159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9月14日第5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謂:「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15條、第28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可供參酌。故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依上開見解,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進行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論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素行不良,且被告企圖以偽鈔混充真鈔行使,雖未及行使即被查獲,然對於金融秩序之潛在威脅甚大,其徒以收藏紀念之辯詞,而行匿飾犯罪之實,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惟斟酌被告兌換偽鈔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1,000元偽鈔共計15張(編號LM564242XQ3張、編號LM564225XQ3張、編號LM564646XQ6張、編號EB716163JR3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復查,當日查獲被告之情形,乃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佐乙○○依據民眾檢舉案外人吳瑞華跟她男友即被告有帶一批藥及偽鈔下來,在屏東縣○○鎮○○里○○路「二舅之家」民宿101號房內,證人即查獲員警乙○○請被告拿證件出來,發現其皮包內有錢,證人即查獲員警乙○○命被告取出,被告不願,並即刻將東西丟到馬桶內,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把被告推開,伸手取出,方發現是偽鈔,此已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95年12月7日審理筆錄)。故本案被告持有偽造貨幣之犯罪梗概,不僅早業經警方發覺,且係因警方眼見被告皮包內有偽鈔蹤跡,方追查出本件犯行,則被告犯行,既早為警方所發覺,亦非被告主動托出,則被告所辯其係自首云云,為無可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