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36號原告福和生鮮農產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代表人 陳昭義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
4月13日經訴字第09606065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因配合我國經濟結構轉型因應產業特性與特殊製程之需求,適度開放部分傳統產業引進外籍勞工,於95年12月19日以勞職外字第0951181461號令公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3條第1項第3款特殊時程之產業申請作業要點」(下稱外國人就業服務申請作業要點),開放45項具特殊時程之產業得申請引進外籍勞工;而申請者是否符合所公告之產業,需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嗣原告檢據相關文件以其係屬前揭公告之「食品製造業」向被告申請產業及特殊時程之認定,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之工廠登記證行業別為未分類其他食品(08999),核與前揭勞委會公告之產業申請作業要點之範疇不符,乃以95年12月29日工證化字第09501136200號函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申請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製造生產之「水果餐盒」,是否符合勞委
會公告特殊時程產業申請要點附表規定之45項產業範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有數次
之修正,最後一次(8次修正)為95年5月,惟原告係於92年2月24日登記,最後核准變更日期:92年6月18日,早在修正之前,故原告是否符合勞委會申請作業要點公告之45項產業,被告應本諸其以產業界需求為導向,提供產業全方位服務,積極輔導廠商強化經營體質,協助企業因應環境之變化,就原告之實際作業及登記事項等綜合觀察,不應狹義拘泥於單一之登記內容。
⒉而被告及訴願決定,認為勞委會前開前揭申請作業要點
公告得申請協助引進引進外勞之45項產業,而其「附表」45項產業,屬於食品製造業中有編號01:冷凍冷藏肉類製造業、編號02:冷凍調理食品製造業、編號03: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並依據原告之經濟部工廠登記產業類別「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及申請表之行業別載明「食品製造業」,主要產品名稱為「水果餐盒」,認定原告申請應係屬於「編號03: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並據此論斷原告有無符合申請之標準。
⒊查前揭申請作業要點附表編號03之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
業,其產業別定義及內容為「僅限即時餐盒製造(其定義係指經調理包裝成盒或不經小包裝而直接以大容器運送,供團體或個人於一定時間內食用之餐食或菜餚。範圍:餐盒食品、三明治、壽司、飯糰等,但不含現場調製,立即食用之餐食。)(行業標準分類編號0899)」,而編號02之冷凍調理食品製造業,其產業別定義及內容為「凡從事冷凍之現成膳食及菜餚製造之行業均屬之,如冷凍調理肉類、魚類及蔬菜菜餚、冷凍披薩、冷凍粽子、冷凍盒餐等製造。(行業標準分類編號0897)」。
⒋然據原告公司登記之基本資料記載所營事業資料為蔬菜
批發業、水果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理貨包裝業、農產品零售業、水產品零售業,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基本資料中之營業項目為罐頭食品製造業、冷凍食品製造業、脫水食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水產品零售業蔬菜批發業、水果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農產品加工業、罐頭食品批發業、脫水食品批發業、醃漬食品批發業、冷凍食品批發業,顯見原告之所營項目,非僅被告所認定之編號03之「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產業,尚包含編號02之「冷凍調理食品製造業」,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未審核原告相關登記事項中有利之營業項目,即以原告申請表中主要產品名稱「水果餐盒」作不利於原告之解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⒌又原告於訴願時,即提出全公司全員努力經營,惟因公
司型態,員工大部分需於早上3點開始上班,且採24小時三班制,始能應付客戶之需求,因員工備極辛勞,故徵才不易,原告履次透過不只一家報紙徵才,仍無法徵得足夠之員工,核已符合前述申請作業要點第1點:「
一、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3條1項第3款規定所稱特殊時程之產業,指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達1小時以上,並符合附表所列之產業。」之規定甚明。況原告自成立後,戮力經營成效卓著,已於95年10月20日取得「CAS標章使用證書」,更委請村和企管顧問公司積極輔導欲取得「ISO2200食品安全管理系統」,藉以擴大生展規模,惟此產業發展之前提,均需招募充足之人力當後盾,是以被告更應本諸該會以產業界需求為導向,提供產業全方位服務,積極輔導廠商強化經營體質,協助企業因應環境之變化,協助原告產業之發展。
⒍惟被告及訴願決定,完全無視原告已提出96年由雅戶實
業社元月份給客戶台積電、廣達、宏遠、友達、翰宇彩晶食品等部分銷貨單及發票、蔬菜沙拉餐盒照片,已可證明原告產品之一,是各類蔬果沙拉餐盒,無法久藏,且務必於一定時間內食用之餐食或菜餚,完全合乎前揭申請作業要點附表編號3所規定「僅限即時餐盒製造(其定義係指經調理包裝成盒或不經小包裝而直接以大容器運送,供團體或個人於一定時間內食用之餐食或菜餚。…」之要件,逕以原告申請表及工廠登記證作限縮解釋,稱原告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駁回原告申請,導致原告無法徵到國內員工,又無法向被告申請核准募得外勞,產業發展及營運嚴重受阻,此豈是被告基於協助產業發展,以被告產業界需求為導向,積極輔導廠商強化經營體質,所應為?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及勞委會依
據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外國人就業服務申請作業要點」第4條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據此,勞委會業於95年12月19日以勞職外字第0951181461號令公告勞委會審查特殊時程產業作業要點共45項產業,且明定該等產業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特殊時程產業認定。而被告為協助勞委會辦理前揭申請特殊時程產業認定之審查工作,亦訂有被告協助引進特殊時程外勞作業要點,明定所謂特殊時程之產業係指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達1小時以上,並符合勞委會前揭公告之45項產業為限。
⒉查原告依據前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於95年12月13日
向被告提出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依其所附申請表㈣主要產品名稱、公司簡介及主要產品名稱與5式圖片所示,其主要產品為「水果餐盒」。「水果餐盒」係將水果截切置於盒中,與前述「調理」製程不同,且非為上揭公告附表「產業別定義及內容」範圍所述之餐盒食品、三明治、壽司、飯糰等之餐食或菜餚,且與「即食餐盒」之生產線、製程、所用機器設備完全不同。而依工業局協助引進特殊時程外勞作業要點認定之標準,係生產特定產品之製程及所需使用之機器設備,核予所需機器設備之合理人力(外勞人數)。故被告於原告申請主要產品範疇不符之前提下,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訴稱屬「即食餐盒」之製造,且所營項目包含編號02之冷凍調理食品製造業部分:
⑴查原告所附申請表之行業別欄載明為「食品製造業」
,主要產品名稱為「水果餐盒」。而本次勞委會公告得申請協助引進外勞之45項產業中,屬於食品製造業有「冷凍冷藏肉類製造業」(屬於行政院主計處95年
5月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8次修正)第
C大類製造業細類分類編號0812)、「冷凍調理食品製造業」(細類分類編號0897)以及「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細類分類編號0899),核原告應係以其屬於「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而為申請,故僅就此部分予以審查,不另審究原告工廠產業類別是否為冷凍冷藏肉類製造業或冷凍調理食品製造業,合先敘明。
⑵次查,原告工廠登記證所載產業類別為「食品及飲料
製造業」(屬於前揭行業標準分類(8次修正)第C大類製造業中類分類編號08及09),而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營業項目屬製造業者為罐頭食品製造業、冷凍食品製造業、脫水食品製造業,分別屬於上揭行業標準分類(7次修正)第C大類製造業細類分類編號0831、0832、0833。由於前揭行業標準分類第8次修正已將細類編號更改,修正後並無罐頭食品製造業、冷凍食品製造業及脫水食品製造業,故原告所營業務應歸類為何種行業,應視實際從事業務內容為斷。⑶依原告主張,其主要產品為供人即時食用水果餐盒,
而該水果餐盒係以果蔬為原料,經選別、清洗、切割等加工再經包裝後,另行運送販賣給消費者。核其內容為「從事蔬果乾製、油漬、酸漬、糖漬及烘製等行業;如馬鈴薯之處理及保藏、果醬、果凍、果膠、堅果醬、新鮮水果與蔬菜濃縮物、生菜沙拉、去皮蔬果、豆腐等製造」者,故其所營行業別應屬「蔬果製品製造業」(細類分類編號0832)。然勞委會本次公告之「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類分類編號0899),係指從事0891至0897細類以外其他食品製造之行業,且僅以「即食餐盒製造」為限。又以原告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以及其實際從事之營業項目內容觀之,確實與前揭勞委會所公告之「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行業別定義及內容不符,另原告目前獲得
CAS認證品項為「生鮮截切蔬果」工廠,亦非屬「即食餐盒」項目。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10、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綜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勞委會依前揭法條授權訂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1、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條第1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3、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有特定製程之產業者。」嗣勞委會訂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3條第1項第
3款特殊時程之產業申請作業要點」(下稱特殊時程產業申請要點)第1點規定:「本標準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特殊時程之產業係指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達1小時以上,並符合附表所列(45項)之產業。」第2點規定:符合本標準特殊時程產業雇主應於96年1月18日前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特殊時程產業認定。」及被告為執行前揭申請特殊時程產業認定審查之必要,所訂定「經濟部工業局審核製造業須於特殊時程生產運作之產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作業要點」規定,所謂特殊時程之產業係指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達1小時以上,並符合勞委會前揭公告之45項產業為限,經核與母法規定無違,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
三、本件原告以其係屬24小時輪班之食品製造業,主要生產「水果餐盒」,於95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發給產業及特殊時程之認定,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之工廠登記證行業別為未分類其他食品(08999),核與前揭勞委會公告之特殊時程產業申請要點附表規定之產業範疇不符,乃以95年12月29日工證化字第09501136200號函覆否准原告所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製造業24小時輪班業者申請引進外勞案件申請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前開函附原處分卷第3-6、24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否符合前揭申請要點附表規定之45項產業,應就其實際作業及登記事項等綜合觀察,不應狹義拘泥於單一之登記內容。依其公司登記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包括罐頭食品、冷凍食品及脫水食品製造業、水產品零售業蔬菜批發業、水果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農產品加工業、罐頭食品、脫水食品、醃漬食品及冷凍食品批發業,顯見其所營項目,非僅被告所認定之前揭申請要點附表編號03「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產業,尚包含編號02之「冷凍調理食品製造業」,被告未審核其相關登記事項中有利之營業項目,即以其申請表中主要產品名稱「水果餐盒」作不利於原告之解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及
10條規定之違法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所從事之「水果餐盒」製造業,是否符合前揭特殊時程產業申請要點附表規定之45項產業範疇?
五、經查:㈠按前揭特殊時程產業申請要點附表所定45項特殊時程產業
名稱,係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大分類,並分就個別產業別予以定義及規範其內容(見原處分卷第30-40頁所示)。其中編號03之「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者,其產業別定義及內容為「僅限即食餐盒製造(其定義係指經調理包裝成盒或不經小包裝而直接以大容器運送,供團體或個人於一定時間內食用之餐食或菜餚。範圍:餐盒食品、三明治、壽司、飯糰等,但不含現場調製,立即食用之餐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中華民國標準分類,編號0899)」(見原處分卷第31頁)。足見上揭編號03之「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其範圍僅限於「即食餐盒」之製造,包括餐盒、三明治、壽司、飯糰等,其餘部分自非屬該項產業之適用範疇甚明。
㈡又原告工廠登記證所載產業類別為「食品及飲料製造業」
(屬於行政院主計處95年9月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8次修訂)第C大類製造業中類分類編號08及09),而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營業項目屬製造業者為罐頭食品製造業、冷凍食品製造業、脫水食品製造業,分別屬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7次修訂)第C大類製造業細類分類編號0831、0832、0833。由於前揭行業標準分類第8次修正已將細類編號更改,修正後並無「罐頭食品製造業」、「冷凍食品製造業」及「脫水食品製造業」,故原告所營業務應歸類為何種行業,自應視實際從事業務內容為斷,均合先敘明。
㈢查勞委會所訂前揭申請要點附表規定得申請協助引進外勞
之45項產業中,其中屬於食品製造業者有編號01之「冷凍冷藏肉類製造業」(屬於行政院主計處95年5月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8次修訂版)第C大類製造業細類分類編號0812)、編號02之「冷凍調理食品製造業」(細類分類編號0897)以及「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細類分類編號0899)。而依原告填具前開「製造業24小時輪班業者申請引進外勞案件申請表」之行業別明載為食品製造業,主要產品名稱為水果餐盒,並依其所附公司簡介、生產流程、機器設備、人力配置圖及及5式產品圖片所示(見原處分卷第3-22頁),該公司實際從事營業項目及及製造之主要產品名稱為「水果餐盒」,明顯非屬上揭編號01之「冷凍冷藏肉類製造業」及編號02之「冷凍調理食品製造業」,故被告以原告是符合編號03之「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為審查,並審酌原告所提示製造「水果餐盒」之製程係將水果截切置於盒中,核與前述「調理」製程不同,且非上揭申請要點附表編號3「產業別定義及內容」範圍所述之餐盒食品、三明治、壽司、飯糰等之餐食或菜餚,亦與「即食餐盒」之生產線、製程、所用機器設備完全不同,因認原告從事之水果餐盒製造業非屬前揭申請要點附表規定之產業,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執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罐頭食品、冷凍食品及脫水食品製造業,辯稱已符合上揭附表編號02之冷凍調理食品製造業」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產業及特殊時程認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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