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與 籃元斌 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淩晨,於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前,共同竊取 彭瑞芬 所有之UX四五七三號自小客車等情,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可參。又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盗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九、十月間,而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竊盗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該二件竊盗行為之時間極為接近,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當時想要與別人一起去搶奪,所以,看到車子就想偷等語,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一份可稽,顯然被告係基於概意之犯意而為上開二件竊盗行為,故應為連續犯,應以裁判上一罪論。而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故本件竊盗犯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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