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惟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因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在台南市○○街南台戲院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而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失竊之VIT─781號輕型機車一輛供己使用,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南市○○街南台戲院前為警查獲,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可憑,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惟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因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有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一份可按,故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