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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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地下室停車場內,趁無人之際竊取 劉榮一 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欲推出地下室時,在出口處為管理員 黃唐成 及住戶 陳義源 發覺而追呼,甲○○棄車逃跑,旋在中華南路二段三一五巷一弄十號對面遭逮捕交警處理。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當天有喝酒,該以為該腳踏車是伊的,牽了一段路後發現是別人的腳踏車,正要往回走放回原處時就被查獲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訊時係供稱:伊到該大樓地下室去小便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誤牽他人之腳踏車,其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採信,且被告如要方便,在路旁隱蔽處即可為之,何須特地跑至大樓地下室,且牽著他人腳踏車要離開;而被告若係在該處誤牽他人車輛,其並非該大樓住戶,豈會無端將自己腳踏車騎至該地下室,而又誤牽他人車輛,況且該地下室亦無被告所自稱之腳踏車,而右揭事實,業据證人黃唐成、陳義源於警訊中一致指證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係擅自牽騎他人腳踏車,堪信屬車,被告既未經車主許可,擅自牽用他人腳踏車,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顯屬事後臨訟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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