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
身丁○○住
身己○○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王麗琴 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五五調整計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王麗琴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放款借據第八條㈡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依第十條約定,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訴外人逾期清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六四,請求利率依調整後之年息百分之九.一九計息。而王麗琴已死亡,被告戊○○、丁○○、己○○為其繼承人,於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繳息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利率狀況查詢、撥貸申請書、貸放支出傳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繳息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利率狀況查詢、撥貸申請書、貸放支出傳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叁拾伍萬伍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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