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緝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6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確定;於7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03年;以上02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已逾05年;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5年,於89年6月1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之90年07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認識在該處上班之丙○○,並表明欲至丙○○家中拜訪,丙○○以同為胡姓宗親關係,乃將其住址告知甲○○。甲○○遂於90年08月02日09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丙○○住處欲找丙○○借錢,因丙○○上班不在家中,乃逕向丙○○之妻乙○○○借款。乙○○○即以電話通知丙○○返回家中。甲○○並無意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丙○○與其妻乙○○○佯稱:其駕車在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發生車禍,車子遭不良少年挾持,財物被拿走,須借款應急,並於翌日即返還 云云 ,使丙○○、乙○○○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由乙○○○將其準備裝助聽器之新台幣(下同)1萬元交付予甲○○,甲○○此部分因而詐欺得逞;丙○○則未交付款項,甲○○此部分詐欺未得逞。因甲○○並未如期還款,丙○○、乙○○○夫婦始知受騙。經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丙○○另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本院95年01月27日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有向被害人借得1萬元等情,惟辯稱:借錢後04個月已償還云云,其於本院95年03月15日訊問時 陳明 :認識被害人夫婦,其有於90年08月02日至被害人住處等情,惟辯稱:沒有向被害人夫婦騙錢,沒有向被害人夫婦借錢,也沒有拿被害人夫婦1萬元云云,否認有詐欺犯行。惟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核與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指述相符。參酌被告前開自白確曾於前開時、地,至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借01萬元等情,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沒有向丙○○借錢,也沒有欠他錢云云,嗣於95年01月27日本院訊問時始坦承有向被害人借01萬元等情,但稱:已返還云云,惟其並無任何返還款項之證明;嗣又於95年03月15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未向被害人借錢,亦未向被害人拿過錢云云,其自白向被害人借1萬元之情,與被害人02人指述相符,足認其確有向被害人借得該01萬元。且被害人02人上開指述,互核相符,而被告非但未依約於翌日償還款項,且時而稱未借錢云云,時而稱已返還云云,時而稱未拿錢云云,其確有以上開不實言詞方式向被害人借得上開款項,非但未如期還款,且一再飾詞狡賴,顯然無意還款,益見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之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詐欺丙○○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然檢察官未斟酌及交付該01萬元者為被害人乙○○○所有準備裝助聽器之財物,被害人丙○○並未交付財物,就丙○○部分,僅為未遂而非既遂;因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以一行為對被害人02人施詐,而侵害被害人0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6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確定;於7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03年;以上02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已逾05年;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5年,於89年6月1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0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其同時向被害人02人施詐,使被害人乙○○○交付01萬元財物,被害人丙○○則未交付財物,被告犯後曾自白部分事實,惟一再飾詞圖狡賴該債務,顯然無意償還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該院95年度易緝字第7號詐欺案件);此有該案起訴書01份可參。然該案起訴被告所涉犯之詐欺行為,係在88年05月間,與本件被告詐欺行為,係在90年08月02日,二者相隔02年餘,時間並非緊接,犯意顯然有別,本應分論併罰。本件即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