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慧選任辯護人周嬿容律師
陳禹竹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之土耳其罩衫1件、價值1,290元之印度罩衫1件」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290元之土耳其罩衫1件、價值990元之印度罩衫1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製品,且可用以破壞防盜扣,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王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攜帶上開物品並無用以威脅他人生命之認知與意欲,應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云云,並不足採。
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又稱:被告可能患有偷竊癖,於行為時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案發前就有到案發地點觀察過了,然後才攜帶了工具破壞防盜扣。當天我先在店內挑選喜歡的衣服後破壞了4個防盜扣,再將衣物及防盜扣放到自己的袋子裡,之後我拿了5件衣服到試衣間內,並破壞了其中4件的防盜扣後,再放到我包包內,出來時被店家攔住並問我衣服上為何沒有防盜扣,我就告訴店家我要買這4件,店家就帶我去櫃台結帳,結帳後我將其中2個防盜扣丟到1件大衣裡內,我又帶1件衣服進去試衣間,店家報警後警方到場,在我包包裡發現8個防盜扣跟2件我偷的衣服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先經過思索及推演,且於行為過程有完整之認知能力,亦能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復觀被告提出之心晴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係記載:「嚴重自律神經失調,睡眠障礙,焦慮狀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實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因本案竊
盜犯行所獲得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土耳其罩衫1件(價值新臺幣1,290元)│├──┼────────────────┤│2│印度罩衫1件(價值新臺幣990元)│├──┼────────────────┤│3│大磁扣5個│├──┼────────────────┤│4│小磁扣8個│├──┼────────────────┤│5│老虎鉗1支│├──┼────────────────┤│6│螺絲起子1支│└──┴────────────────┘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79號被告王佳慧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3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ZARA忠孝店,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衣服內之防盜扣,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之土耳其罩衫1件、價值1,290元之印度罩衫1件、大磁扣5個及小磁扣8個得手後,為上開商店店長 高超 發覺並上前詢問,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物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