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兆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兆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兆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固主張其主動交付毒品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案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店中央路、百忍街口時,發覺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見狀趕緊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注射針筒一支丟棄在路旁,惟仍為員警看到查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47頁),顯見員警於詢問被告、採集其尿液前,已知悉被告持有毒品及持有施用毒品器具之情,堪認員警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乙事已生合理懷疑,即警方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是本案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灼然至明,被告主張本案已符合自首條件云云,諉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9頁),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被告蔡兆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兆哲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8年3月22日至109年9月21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百忍街口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20公克、淨重:0.1095公克、驗餘淨重:0.1052公克)及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棄置於地上,為警予以查扣,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兆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中之供述││├──┼───────────┼────────────┤│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18日2時12分許為警採│││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集尿液,而該次採集之尿液│││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佐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書、臺北民總醫院108│因之事實。│││年7月26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及扣案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420公克、淨重:
0.1095公克、驗餘淨重:0.1052公克)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