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1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少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之「傷害」應更正為「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少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3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王少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背等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等傷勢後,未停留肇事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適當措置,即未得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放任告訴人之前揭傷勢於不顧,況且被告所為亦潛藏使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權難以圓滿行使之危險,是被告所為非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性,惟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外,並未使犯罪現場之交通環境殘破不堪,此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見本案引發後續其他交通事故之可能性甚低,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威脅尚屬有限;又審諸被告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3頁及第15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再考量被告已於109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不含強制險)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及第43頁至第4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且參告訴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等語(見審交訴卷第40頁),益見告訴人已心生寬恕被告之意,是本案自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性較低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現於以廚師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3,000元,現居住自宅,無須負擔房屋貸款,雙親健康情況尚可,且無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被告犯後之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是否賠償被害人及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被告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致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110號被告王少倫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倫於民國108年6月2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PUX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三元街口欲右轉之際,因未注意汽機車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毛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前來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毛翎因而人車倒地,致毛翎受有左足背等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等傷害。詎王少倫駕車肇事並知悉已致毛翎摔車倒地受傷後,竟未主動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繼續駕車沿三元街離開現場。嗣經毛翎報警經警調閱現場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毛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少倫之供述│其坦承行經上開地點,欲││││右轉之際與告訴人車輛碰││││撞並直接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毛翎之指訴│證明伊係直行車,被告在││││伊左後方要超車右轉,之││││後發生碰撞後被告直接騎││││走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禍,被告隨即肇事逃逸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實。│││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涉之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李明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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