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 簡伊佐 訴訟代理人 倪鴻溟 再審相對人 高梅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觀諸同法第507條規定即明。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對本院108年9月27日所為108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㈠再審相對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再審聲請人則為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之房屋為4層上下相連之舊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系爭1樓房屋浴廁漏水致天花板受損,應與上層系爭2樓房屋有直接關連,與系爭3樓房屋並無關連。又兩造履勘現場時,由系爭公寓4樓房屋浴廁按下馬桶沖水紐後,即可從
2樓浴廁管道間之維修窗,看見水流經過3樓排污管噴漏而下,足證系爭公寓4樓浴廁馬桶之排放水流,係經過3樓頂部及4樓地板,再流至共用垂直管線始發現有漏水,但系爭
3樓房屋頂部並無漏水之情形,應有可能屬與共用垂直管線相接處有異物堵塞所致,惟再審相對人不先行疏通管線,再審聲請人合理懷疑於接近2樓頂部處之破損共用垂直管線,因4樓浴廁馬桶排放水而滲漏,此以工業用AB膠即可止漏,且再審聲請人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前已提出配管展開圖,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水流,係經2樓頂部及3樓地板內於2樓頂部連接共有垂直排污管線排下,與上面之噴漏無關,故修繕費用非可歸責於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不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另再審聲請人於107年9月27日開庭時有表示,為修繕方便,如有需要可同意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且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是依據上開所述,本件只需於系爭2樓房屋頂部破損之共用管處,使用工業用AB膠即可止漏,該修繕費用屬可歸責於再審相對人之事由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再審相對人負擔。此外,三元水電工程行估價單係記載拆污水管4樓至1樓暨至外污水管,並換接外污水處暨1樓至4樓,乃將原管道間之污水管改移至外牆,顯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所採用之該水電行師傅 曾高松 說明事項並非實在,且移至外牆,因含有通氣管、排風管等項目,其價格必然較高,而上開估價單只有條列項目及總價,並未說明規格、數量及單價,亦無依常理比價三家。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等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裁定未經言詞辯論,再審相對人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且經再審聲請人主張應言詞辯論,惟原審違法不辦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違反法令。
㈢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相對人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等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
1、第507條亦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
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認定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後(下稱再審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復以該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等規定之再審事由,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99條第2項等規定為由,另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理由之相關論述,包含各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旨內函、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內容等節,實質上與其提起再審確定判決時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相同,核屬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另認定再審聲請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
199條第2項等規定,亦未具體指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之情事,而認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並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又觀諸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指摘原確定裁定有發現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即依據管線配置及污水流向,可知系爭房屋1樓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修繕費用不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原確定判決認定修繕費用數額有誤等事項),惟此等再審理由實與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俱無二致,足徵其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前述裁判及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一再聲請再審,重複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悖。則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其此部分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99條第2項等規定部分:
⒈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別
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第1項、第23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法明定法院應以判決行之者,判決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但在民事訴訟法無明定法院應用判決者,法院原則以裁定為之,且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固就「再審之訴」明定法院應以判決或裁定駁回之情形,但在同法第507條對確定裁定準用再審規定「聲請再審」之情形,並未規定應用判決,故就聲請再審之准駁法院應以裁定行之,法院就聲請再審之准駁既應以裁定行之,即無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準用,合先敘明。
⒉查原確定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對於再審確定判決所為之裁定
,原確定裁定既係聲請再審事件,自非民事訴訟法所定應用判決之情形,無論是否調查證據、再審之聲請是否顯無理由,法院就聲請再審之准駁皆應以裁定行之,無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之準用。是原確定裁定既無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屬應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或調查證據程序之訴訟事件,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199條第2項等規定之餘地。從而,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及第199條等規定,而有違背法令部分,為無理由;其餘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思妤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