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惠心 (原名: 洪蕙薰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惠心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已依該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債權人清償,且清償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881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故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
清第15號裁定自108年1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存款有內湖金龍郵局、臺灣銀行2,029元、22元,其中2,000元為低收入戶春節代金,為禁止扣押財產。另有郵政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各1筆,解約金價值分別為653元、7,272元,經債務人提出現款合計7,976元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24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又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以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遂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第50號裁定不免責等情,合先敘明。從而,債務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20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
,本件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權額比率各分別如附表所示,而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52,857元,業經本院核閱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卷第25至35頁)無訛,則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各應受清償之金額,亦應分別如附表所示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應受清償金額。另債務人於不免責後,債務人於108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已受清償之金額」予各債權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送款單、聯邦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凱基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債權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卷第37至47、65至93頁)。復依附表之「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債務人清償之金額亦已達各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部分債權人陳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事由,或債務人未清償全部金額等理由,惟聲請人係屬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前開債權人所執主張,均無足採。此外,依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中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聲請人所欠金額均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定情形,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新臺幣)┌──┬───────┬────────┬────┬──────┬────┐│││債權總額(依照本│債權比率│繼續清償至第│已受清償││編號│債權人│院108年度司執││141條所定各│之金額││││消債清第13號算││債權人最低應│││││程序時所製作之分││受分配額之數│││││配表)││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43,187元│32.68%│14,667元│14,667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8,741元│20.21%│9,070元│9,070元│├──┼───────┼────────┼────┼──────┼────┤│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4,524元│8.79%│3,947元│3,947元│├──┼───────┼────────┼────┼──────┼────┤│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6,218元│12.26%│5,500元│5,500元│├──┼───────┼────────┼────┼──────┼────┤│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3,640元│8.77%│3,936元│3,936元│├──┼───────┼────────┼────┼──────┼────┤│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7,746元│17.29%│7,761元│7,76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