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高永杰 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 被告 楊文虎
王音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零貳佰陸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陸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肆角陸分,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及108年5月10日邀同被告楊昌衡、楊文虎、王音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107年)綜合授信契約書、(108)綜合授信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應收帳款融資契約等契約,綜合授信契約書融資額度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週轉金貸款契約、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4億5000萬元,總計5億5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及
108年5月14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就國內應收帳款部分,約定短期放款利息按4.92%計付,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83%計付(易京揚公司逾期時年息以4.92%計付),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倘易京揚公司有應支付予原告之款項,易京揚公司同意並授權原告得逕自該指定帳戶中之存款抵扣之。易京揚公司自108年1月16日起陸續動用23筆借款,合計4億4780萬元,詎料,易京揚公司於108年6月起逾期未繳納任何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易京揚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欠款金額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4億0267萬4697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部分,該借款係逕由易京揚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整」加年息4.21%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算(易京揚公司違約時年息以6.53%計付),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而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除獲原告同意另與短期放款以償付匯票票款外,被告應於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承兌匯票到期前,將承兌匯票票款交存原告備付,如未立即履行,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方式計息,並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加付違約金。易京揚公司自107年12月26日起陸續動用8筆借款,合計2671萬3241元,經原告於108年6月6日視為到期並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本金1996萬702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部分,融資額度為美金300萬元,該借款係逕由易京揚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原告要求支有關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原告並得以國外代理銀行之通知或其他文件為憑證,於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按原告規定繳存結匯保證金,餘由原告融資墊付。美金利率約定依原告牌告外幣放款利率加0.5計收,改貸後新臺幣利息按改貸日原告「基準利率-季調整」加年息4.21%計息(易京揚公司違約時美金利率以年息8.05%計付,改貸後新臺幣利率按年息6.53%計付),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而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易京揚公司自107年11月23日起分別動用16筆借款,經原告於108年6月6日視為到期並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本金4516萬8553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及有美金24萬2337.46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
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楊昌衡、楊文虎、王音之既為易京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綜合授信契約書暨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增補條款、授權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108年)綜合授信契約書暨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增補條款、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8年6月5日108南京東字第0900800092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8年6月5日108南京東字第0900800095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8年6月5日108南京東字第0900800094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8年6月5日108南京東字第090080009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8年6月24日108南東字第0013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8年6月26日108南東字第137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8年6月24日108南東字第131號函、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外匯存款/基本放款利率表、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信用狀申請書暨到單資料、授信紀錄卡、美金匯率表為證(本院卷第69至739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378萬219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