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燦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燦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燦東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彩券行,因與其胞兄 江燦煌 發生爭執而為店員 鄭秋霞 勸阻,竟對鄭秋霞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將身旁之座椅甩出,並大聲咆哮,且數次趨身逼近作勢毆打鄭秋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鄭秋霞,使鄭秋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鄭秋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秋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燦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其兄江燦煌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靠近告訴人鄭秋霞,是告訴人先對我大小聲,我只是與告訴人理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兄江燦煌發生爭執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光碟內容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35-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胞兄江燦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18頁、第69-70頁、本院易字卷第84-88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若有,其舉動是否出於恐嚇犯意?
(一)被告在上開彩券行,於告訴人靠近後,先將身旁之座椅甩出,隨後數次趨身逼近告訴人,期間長達近2分鐘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照片等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5-37、第4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只是制止被告不要再打江燦煌,被告就暴怒」、「被告一直對我咆哮」、「被告持續衝向我,作勢要毆打我」、「被告當時的眼神很可怕,我被嚇到都忘記其咆哮的內容」;證人江燦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說話都很大聲」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5-18頁、第69-70頁、本院易字卷第84-88頁),足認被告確有將身旁之座椅甩出,並大聲對告訴人咆哮,且數次趨身逼近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本件被告不僅對告訴人咆哮,甚至數次趨身逼近作勢毆打告訴人,顯係傳達將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表示,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舉動之意涵,並認知被告係出於恐嚇之意而為,且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恐懼;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言行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可見被告行為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我只是與告訴人理論等語,而證人江燦煌亦證稱:被告沒有拿椅子,是告訴人先對被告口氣不佳,被告並未作勢衝向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87-88頁),惟被告確有數次趨身逼近作勢毆打告訴人,如前所述,即與證人江燦煌上開所證不符,又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照片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35-37、第41-65頁),雖被告數次趨身逼近告訴人,幸江燦煌從中多次阻止,並與被告發生拉扯,告訴人始未受傷,衡情,倘被告僅係與告訴人理論,何以江燦煌需從中阻擋,益徵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而證人江燦煌前揭所證,既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數次趨身逼近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且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毀損、傷害、妨害公務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作勢欲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慌,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