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錳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31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錳泓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向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即警員謊稱其於108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發現系爭小客車在上址失竊等情」,應更正為「向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即警員謊稱其於108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發現系爭小客車在上址失竊等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錳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四、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係因設定動產抵押而遭租賃公司委外之拖吊業者取回並未遭竊,僅因心有懷疑,即向警察機關謊稱前揭小客車失竊之不實事項,浪費警政資源,且致拖吊業者 顏宏銘 遭警約談偵辦,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粗工工作、平均月入新臺幣2萬3至5元左右、需扶養二個未成年小孩及70歲以上之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94號被告鍾錳泓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錳泓明知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作為動產抵押,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貸款,雙方約定鍾錳泓每月需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3,7000元。 嗣鍾錳泓 於民國108年5、6月兩期貸款費用共2萬7400元尚未繳納,亦失去聯絡。嗣台新大安公司委託北源車業社尋找並將前揭車輛拖吊至指定之保管場保管,於108年6月22日晚間9時28分許,北源車業社員工顏宏銘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發現系爭小客車,鍾錳泓亦在場但無法證明已繳納貸款,顏宏銘則出示台新大安公司協尋委任書表示須當場先拖吊系爭小客車回台新大安公司指定地點,鍾錳泓遂讓顏宏銘當場先拖吊系爭小客車離開現場,而系爭小客車則由顏宏銘拖吊回台新大安公司指定地點。詎鍾錳泓明知系爭小客車並未遭竊,卻於同年6月23日凌晨0時4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向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即警員謊稱其於108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發現系爭小客車在上址失竊等情,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嗣經顏宏銘至安和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錳泓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是不確定對方││││是台新大安公司委任人員││││懷疑是詐欺集團才報案。│├───┼──────────┼───────────┤│2│證人顏宏銘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受理報案員警李│證明被告報案時,有詢問│││ 瑋軒 偵訊之證述│車輛有無質押,被告回答││││車子不見應該是被偷,要││││報失竊之事實。│├───┼──────────┼───────────┤│4│拖吊時監視器影像翻拍│證明被告在場,且知悉車│││照片數張│輛是遭台新大安公司委任││││人員拖吊等語│├───┼──────────┼───────────┤│5│台新大安公司協尋委任│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書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8年6││││月23日鍾錳泓調查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