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三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等二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
告清償。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七元未給付之事實。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日
書 記 官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