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花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德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一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第一行增列「
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六行增列「嗣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定強制戒治中」。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ぇ、列管毒品人口尿液體採集送紀錄表及財團法人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驗總表各乙紙。
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本件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
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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