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十
六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日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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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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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參仟元(原票面金額為伍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一日│
││,已清償肆萬柒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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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伍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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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貳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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