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鐵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八七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鐵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
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
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述或更正「該名菲律賓籍勞工,因逃離原雇主,連續曠職三
日失去聯繫,經原雇主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聘僱許可,已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甲○○明知仍僱用彼在其所經營之鐵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日薪資新台幣
六百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第一款: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