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
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改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晚上六、七時許,及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應更改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及中華路二段路口為警查獲外,餘如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記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本刑。至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連續施用毒品
,惟並未載明多次施用之事實,於論罪時亦未為被告所犯係連續犯之敘明,經本
院審理結果,除前揭時間施用毒品一次之犯行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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