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一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一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約定自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則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
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前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不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日
書 記 官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