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珠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鎮○○路四十之一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陳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