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乙○○
  (即佶豐床業企業社
  被   告 甲○○
  (即永尚傢俱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十一月間某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床具數批
(下稱系爭貨物),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十二萬三千元,嗣經原告親自將
系爭貨物送交被告簽收後,原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為此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
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參、證據:
提出送貨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當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計一十二萬三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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