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晟保 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八十九年一月間、二月間向原告訂購氯
化鐵、硫酸、鹼鐵等化學原料,總價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詎原告
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即借詞推託拒不付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分文未付,
爰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原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
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紙、經被告員工簽收之銷貨憑單七紙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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