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昭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住家鑰匙壹串、機車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李袋壹個、水果壹袋(內含百香果數顆、香瓜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住家鑰匙均無人看管,且該車鑰匙放置在該車前方置物籃中」更正為「住家鑰匙1串均無人看管,且該車鑰匙1串放置在該車前方置物格中」。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竊取 余慶霆 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行李袋(內有衣物、化妝品、眼鏡、新臺幣1萬元等物)及水果1袋」更正為「竊取余慶霆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行李袋1個(內含衣物9件、化妝包2包、眼鏡1副、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水果1袋(內含百香果數顆、香瓜3顆)」。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刪除。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憑」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昭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故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本件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侵入社區地下停車場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無訛。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59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時、地,分別竊取之安全帽1頂、住家鑰匙1串、機車鑰匙1串、行李袋1個、水果1袋(內含百香果數顆、香瓜3顆),均屬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 張嵩蘭 、余慶霆,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宜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侵占之藍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時、地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衣物9件、化妝包2包、眼鏡1副,亦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慮及前開物品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張嵩蘭、余慶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59號被告程昭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程昭銘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見該處社區鐵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地下停車場,見張嵩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放置該車上之安全帽1頂、住家鑰匙均無人看管,且該車鑰匙放置在該車前方置物籃中,竟徒手拿取該車鑰匙發動該車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二)程昭銘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附近,見不詳之人所有之藍色安全帽1頂遭棄置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安全帽侵占入己;(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富街70巷口,竊取余慶霆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行李袋(內有衣物、化妝品、眼鏡、新臺幣1萬元等物)及水果1袋,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嵩蘭、余慶霆察覺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昭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嵩蘭、余慶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憑,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車輛停放或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著有103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程昭銘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侵占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爰不聲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藍色安全帽係伊騎車經過中豐路時,在路邊的地上撿到的等語。經查,本案並無被告取得上開安全帽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故自難排除上開安全帽業已遺失,而無人占有、管領該安全帽之可能,故依此情事,被告主觀上以本案安全帽為遺失物而拾取,應為侵占遺失物罪而非竊盜罪,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