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信凱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信凱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逢 詹奕甄 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其同向左前方,高信凱之機車擦撞詹奕甄機車之右側把手及後視鏡,致詹奕甄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詎高信凱明知車禍肇事且致詹奕甄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奕甄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高信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奕甄於偵訊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1月2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他卷第5、16-19、20-21頁、偵卷第17-19、8、16頁、院卷第35-3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前揭所述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於肇事後駕車逃逸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是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已婚需扶養子女等語(見院卷第4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胡修辰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