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陳楷諺 見狀遂上車持短刀
刺殺 葉鎧銘 」應更正為「陳楷諺見狀遂上車持折疊刀刺殺葉鎧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致葉鎧銘受有低血容性休
克、右側氣血胸、股外側肌撕裂傷、右手臂深度裂傷併肌腱斷裂及左右手臂,左右胸部、左右肩部、右膝、左臂多處穿刺傷等傷害」更正為「致葉鎧銘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側氣血胸、股外側肌撕裂傷、右手臂深度裂傷併肌腱斷裂及右手臂,左右胸部、左右肩部、右膝、左背多處穿刺傷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受 陳篤育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要求尋找被害人葉鎧銘,而與 詹富麟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楷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桃園市○○區○○000○0號前,僅因被害人不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駛回指定地點,竟將已受傷之被害人塞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後車廂,並將本案汽車自桃園市○○區○○000○0號前駛至新北市○○區○○0000號砂石場中,遲至民國110年7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始將被害人載至淡水馬偕醫院就醫始解除妨礙自由狀態之行為,係將被害人侷限於本案汽車狹小之特定空間中,使被害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陳楷諺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將被害人塞進本案汽車之後車廂而之狹小空間內
,而枉顧被害人是時身上已受有嚴重傷勢,使被害人未能儘速就醫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犯案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非輕,實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且曾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惟因調解金額沒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迄今仍未獲被害人諒解等情(詳本院卷第73頁),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鐵鎚1支,固為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均非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之摺疊刀1把,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6頁),亦不予宣告沒收,另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65號被告楊家齊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齊與陳篤育(2人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緣陳篤育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請楊家齊電聯葉鎧銘,要求葉鎧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駛回新北市○○區○○0000號砂石場,惟遭葉鎧銘拒絕。楊家齊遂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楷諺(所涉殺人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另行通緝)、詹富麟(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GPS定位系統循線至桃園市○○區○○000○0號前,發現葉鎧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先由詹富麟勸說葉鎧銘不成,陳楷諺見狀遂上車持短刀刺殺葉鎧銘,致葉鎧銘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側氣血胸、股外側肌撕裂傷、右手臂深度裂傷併肌腱斷裂及右手臂,左右胸部、左右肩部、右膝、左臂多處穿刺傷等傷害。楊家齊、陳楷諺及另名不詳男子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已受傷之葉鎧銘塞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再與詹富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後駛入新北市○○區○○0000號砂石場中,遲至110年7月23日凌晨1時50分,方將葉鎧銘送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陳篤育請被告前往尋找被害人葉鎧銘,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駛回上址砂石場,被告與陳楷諺、詹富麟一同前往找被害人,被告等人找到被害人後,被害人有受傷之情形,復由被告與陳楷諺將被害人塞到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後,駛回上址砂石場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葉鎧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篤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陳篤育請被告使用GPS定位系統找尋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駛回新北市○○區○○0000號砂石場之事實。2.被害人在新北市○○區○○0000號砂石場有受傷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富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詹富麟曾勸說被害人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駛回砂石場,惟遭被害人拒絕,其後被害人與在場之其他人發生爭執,嗣詹富麟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駛回上址砂石場後,見被害人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並流很多血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葉鎧銘之友人 陳銘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於110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砂石場,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並流很多血,經陳銘華送醫救治之事實。6證人即上址砂石場外廠打工人員 朱國程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於110年7月23日凌晨,在上址砂石場,原本躺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中,後來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並且全身是血之事實。7證人 詹宏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52分,倒臥在上址砂石場且有流血情形,並由詹宏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被害人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之事實。8證人 柯政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於110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砂石場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之後跌落摔倒在地,且身上很多血,並由詹宏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被害人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之事實。9證人 李汯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遭數人載至上址砂石場,嗣後送醫救治之事實。10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3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1501號函1.被害人於110年7月23日至醫院急診就醫,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側氣血胸、股外側肌撕裂傷、右手臂深度裂傷併肌腱斷裂及右手臂,左右胸部、左右肩部、右膝、左臂多處穿刺傷等傷害之事實。2.被害人於110年7月23日至醫院急診就醫,當時情形具有生命危險之事實。11上址砂石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8張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上址砂石場,且被害人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他人共同將已受傷之被害人葉鎧銘塞進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係將被害人侷限於特定空間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完全剝奪其行動自由,復將小客車自桃園市蘆竹區行駛至新北市林口區,且依相關證人證述已持續約半小時,依上開實務見解,實已達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之程度,而非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核被告楊家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陳楷諺及另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