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宗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純質淨重柒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純質淨重貳拾點貳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毛重17.88公克、純質淨重7.3
4公克)」更正為「(毛重17.88公克、純質淨重7.43公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毛重21.07公克、純質淨
重20.2098公克)」應更正為「(毛重21.1030公克、純質淨重20.2098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黃建勛 、 呂紹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此部分係同時持有二種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本案查扣之粉塊狀物7包、粉末狀物7包、白色透明結晶2包,
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卷第77、8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59號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內容單位1殘渣袋36包2削尖吸管4支3PE夾鏈袋178個41號分裝袋64個5贓款(新臺幣)8,500元6電子產品(磅秤)3個7針筒2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59號被告陳文宗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於民國108年9月6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為警扣得陳文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毛重17.88公克、純質淨重7.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1.07公克、純質淨重20.209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209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1條第1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以1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持有第二級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論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毛重17.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1.07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